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七十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一七一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農舍」(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查獲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旅館業」使用,且公共安全檢查不合規定,各住房均為單一出口,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缺失,被告所屬工務局審認原告業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縣工建(稽)字第○九四○號函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再度查獲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旅館業」使用,有連續違規、屢不改善之情形,且發現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有: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採易燃裝修材料裝潢),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所屬工務局審認原告業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桃縣工使(稽)字第一七一六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營業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罰鍰六萬元,即時繳清,第二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突然接到十八萬元罰鍰,經原告向被告查詢,方知以前尚有四件罰鍰未繳,惟房東竟說繳清並拿出收據。承辦人不知,抑且加重罰鍰,按前承租人已沒有做了,且塗銷一切登記,就把這筆帳歸到後承租者身上,這是不對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我愛你汽車旅館,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
)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規定係屬B類四組之旅館業使用。
⒉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警察局及建設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該建築物實施公
共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建築物未合法使用,擅自將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及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採易燃材料裝潢,且現場工作人員亦簽名坦承不諱,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分別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罰鍰處分。
⒊系爭建物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遭被告所屬工務局查獲多次建築物未合法使
用,擅自將建築物用途由H類二組住宅變更為B類四組旅館業使用,且隔間牆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告所屬工務局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處分,並限期改善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然建築物使用人並未做出任何改善,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原處分加重處分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罰鍰處分,綜上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條第二款第六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⑹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亦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二、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七十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一七一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農舍」(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查獲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旅館業」使用,且公共安全檢查不合規定,各住房均為單一出口,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缺失,被告所屬工務局審認原告業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縣工建(稽)字第○九四○號函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再度查獲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旅館業」使用,有連續違規、屢不改善之情形,且發現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有: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採易燃裝修材料裝潢),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所屬工務局審認原告業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賓館業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旅賓館業)、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縣工建(稽)字第○九四○號函、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農舍」,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使用分類表之規定,屬H類二組,其組別定義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場所」,其使用項目例舉為「住宅、集合住宅」。而原告被查獲經營「旅館業」,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使用分類表之規定,屬B類三組,其組別定義為「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其使用項目例舉為「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要求,均高於系爭建物經核准使用之範圍。是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甚明。
四、系爭建物於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查獲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有: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採易燃裝修材料裝潢),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條第二款第六目,係屬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原告營業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罰鍰六萬元,即時繳清,第二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到原處分之十八萬元罰鍰,被告不應加重處罰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在「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在「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被告衡酌原告擅自變更使用及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違反不同二法條,且非第一次違反等情節,處以罰鍰十八萬元,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又被告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為地方主管機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為決定,本件被告既經審酌而以違反建築法之案件性質、建築物類別、樓底板規模、情節輕重及違反次數為裁量基準,作成八十八年之罰鍰標準表,本件原處分又係依裁處時之罰鍰標準表而為,則被告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行政法院不得任意加以撤銷。末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裁量決定有無依行政機關自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係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易言之,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該行政機關有無不依裁量當時之裁量基準而為差別待遇,是自應以裁量決定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時點為判斷基準時點,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旅館業」使用,且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八萬元之處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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