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至翌(20)日上午將近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上其任職之公司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第5行所載「93公里處」,應補充為「93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任職公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追撞他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復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2號被告 莊濠誠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濠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住處,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南向93公里處,撞擊朱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莊濠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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