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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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盈盈於民國105年5月8日10時4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茶湯會飲料店」購買完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起步左轉同市○○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有 謝佳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徐美雲 ,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謝佳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第四指挫傷擦傷等身體傷害;徐美雲則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併發粘連性關節囊炎、左肘挫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謝佳芳、徐美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盈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44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17頁反面、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芳、徐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4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8、20之1至22、27至34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照(見偵卷第35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21頁),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謝佳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佳芳、徐美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佳芳、徐美雲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謝佳芳、徐美雲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廠計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