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刮杓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智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於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之友人徐文奎居住處,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
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發現徐智鴻在場,且扣得其注射針筒2支、吸管刮勺3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遂通知其接受調查,並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31頁反面、32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33、34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刮杓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號、90年度毒偵字第7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聲請簡易處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67號、98年度訴字第415號、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年1月、9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2號、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交付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1日內即施用2種毒品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刮杓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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