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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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且於105年5月29日甫執行完畢,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1.01mg/l;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曾在肥料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多元,家裡尚有父母及弟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張昌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萌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1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轄境某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免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三灣鄉永和村10鄰上双坑2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張昌萌騎乘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鄉○○路北上車道前進後右轉進入大中街,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張昌萌停車受檢,進而在址設○○鄉○○村○○街○○號「大西國民中學」前方道路處將張昌萌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昌萌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器號:021945)。│事實。│├──┼──────────────┼──────────────┤│4│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人確為被告其人之事實。│├──┼──────────────┼──────────────┤│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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