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武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鄭又瑋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與 徐仁政 有債務糾紛,余文武遂與鄭又瑋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志」)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某時許,由「阿志」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文武及鄭又瑋,共同前往徐仁政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上址後,余文武及「阿志」各持1把短刀先行下車,惟徐仁政不願處理與鄭又瑋之債務,余文武與鄭又瑋、「阿志」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余文武及「阿志」持刀攻擊徐仁政之頭部及手腳,徐仁政則持板凳抵擋,鄭又瑋見狀,即下車持破裂之板凳木頭攻擊徐仁政頭部,徐仁政跌倒在地,並受有頭皮挫裂傷、雙側前臂、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仁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文武固不否認共犯鄭又瑋與告訴人徐仁政(下稱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鄭又瑋及「阿志」一起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發生打鬥,惟矢口否認有持刀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持地上的板凳腳毆打,並未持刀,且共犯鄭又瑋證稱只有1人持刀,若告訴人確係被刀所傷,其頭部不可能只有頭皮挫裂傷之傷勢而已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共犯鄭又瑋、「阿志」如何於上開時、地,分持刀子及板凳木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下稱第1259號偵卷】第24、25、53頁),且經共犯鄭又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稱本院第
725號卷】第32頁),並有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含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檢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第1259號偵卷第43、46、47頁);本院復調取105年度易字第725號卷宗(嗣改為105年度苗簡字第968號卷)核閱無訛,另有105年度苗簡字第968號裁判書查詢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共犯鄭又瑋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阿武 (指余文武)從衣服內抽出一把刀‧‧直接朝徐仁政砍‧‧我有看到阿武用手及一把刀等語(見第560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時看到余文武拿自製的小刀在砍人等語(見第560號偵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余文武拿刀子出來,綽號阿志之男子,現在想起來他好像也是拿刀子,他們拿刀子下車‧‧就是朝頭部砍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第725號卷第32頁)。參之被告與共犯鄭又瑋之間並無過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
6號卷【下稱本院第956號卷】第22頁),且被告之所以前往告訴人處,亦係協助共犯鄭又瑋處理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之故,是共犯鄭又瑋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共犯鄭又瑋所述上開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再者,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頭部受有「頭皮挫裂傷」乙節。衡情,人體所受傷勢,因所持工具、下手之方向、力道及當時雙方身體位置不同,造成傷勢輕重程度即有所不同,縱使為刀具所傷,亦係如此,是診斷書記載「頭皮挫裂傷」部分,為被告或「阿志」持刀所傷,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又觀以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頭頂有一道細長痕跡,旁邊另有一處破裂流血,參之短刀之刀鋒銳利,因此造成劃傷、戳傷、割傷之情節均有可能,是就告訴人受傷之情狀以觀,傷口由刀械所致,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遽以「挫裂傷」之傷勢,即謂非由被告或其共犯「阿志」持刀所為。
㈢、告訴人一再堅指被告與共犯等人係犯殺人未遂乙節。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殺人犯意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犯傷害罪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事前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害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所受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或使之受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被告及其共犯鄭又瑋、「阿志」等人在上開時、地,分持短刀、板凳木頭朝告訴人攻擊,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挫裂傷、雙側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然被告與共犯等人係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債務問題,一時氣憤而為之,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在行兇之際,有何殺人動機或犯意存在。況且,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之傷勢,並非深重,應認渠等當時下手程度尚難認定是屬猛烈,應認被告及其共犯等在本案犯罪當時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明。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事前並不認識,又未結怨,已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第1259號偵卷第25頁),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僅因他人債務未決即萌生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應認被告當時應係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犯意而持刀傷害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綜據上述被告本案行為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下手時所存在等客觀事實等因素,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以殺人犯意而犯本案之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乙節,難認有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余文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鄭又瑋、「阿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定6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共犯鄭又瑋及「阿志」共同傷害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用工具、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沒收被告與共犯鄭又瑋等人所持之短刀2把及板凳木頭1個,固係渠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及共犯鄭又瑋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第956號卷第39頁背面,第
725號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為綽號「阿志」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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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