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分裝器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劉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號7樓之7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警方搜索上揭住處,扣得屬於劉文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分裝器2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4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20頁反面、21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6、39至4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12、13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分裝器2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晶餃批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尚有高齡80餘歲之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3.05公克),經警鑑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鑑驗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器2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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