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2號、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斧頭各壹支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國清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
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與至公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宏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二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宏駿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張國清見事故發生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車內取出斧頭、番刀各1支朝向黃宏駿揮舞,並作勢上前攻擊,使黃宏駿心生畏懼,躲藏至路邊,致生危害於黃宏駿之安全。張國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自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黃宏駿報警處理,並扣得番刀及斧頭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國清於105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市○○路○○○號前時,無故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經該處之 劉鎮毅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腳踏墊處袋子內取出番刀1支向劉鎮毅揮砍,而砍中劉鎮毅之安全帽,使劉鎮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鎮毅之安全。嗣經劉鎮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宏駿、劉鎮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3、35、98、99頁,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1、72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36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駿、劉鎮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7至39、90頁,偵卷二第29至31、65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照片22張及採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0至58、61頁,偵卷二第32、36至42頁);另有番刀、斧頭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黃宏駿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黃宏駿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宏駿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56號、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年(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80號、10
0年度易字第481號、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7月、6月(共2罪)、6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案經執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0年7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9日及上開②案件,於10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黃宏駿受有前揭傷害
後,竟持斧頭、番刀恫嚇告訴人黃宏駿,且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擅自逃離現場,其漠視告訴人黃宏駿身體心理安全,又無故持番刀恫嚇告訴人劉鎮毅,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事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殊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審酌其犯同種類之罪名,且所犯時間尚屬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
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
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番刀、斧頭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對告訴人黃宏駿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該罪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持以恐嚇劉鎮毅所用之番刀一把,並未扣案,該物品是否扣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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