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盧橙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盧橙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關於酒精呼氣檢測之時間「21時23分」更正為「21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盧橙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且雖已為被告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其前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距本次犯行已逾15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惡性重大,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98號被告高盧橙詮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0鄰○○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盧橙詮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與中崙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盧橙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盧橙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盧橙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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