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奕承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記載「6時34分35分」更正為「6時34分35秒」)。
二、查被告鄭奕承已將手機遊戲「魔靈召喚」帳號及密碼賣予告訴人 呂欽榮 ,此時告訴人即為該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被告已非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自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遊戲公司主張其為有權使用之人。然被告竟以手機登入其已賣出之上開遊戲帳號,再利用遊戲公司「忘記密碼」之功能,使遊戲公司將變更後之密碼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被告再擅自輸入密碼使用該帳號,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取得前揭變更後之密碼後,接續以手機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該遊戲帳戶,已變更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核與刑法第359條所定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後,多次以變更後之密碼登入該帳號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即登入該帳號而變更電磁紀錄,所犯二罪侵害之法益與行為具有緊密關連性,且依犯罪之時、空等因素觀察,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已將手機遊戲之帳號、密碼出售予告訴人,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已屬告訴人所有之帳號密碼,而無故侵入並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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