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人 陳春金
陳守仁 共同代理人 李忠信 相對人 周富旺
許秀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7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84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3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繼承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7萬4,832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即293萬7,416元,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1.5%=45,000),原裁定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745元,顯屬計算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周富旺於87年11月11日繼承被繼承人 陳劉琴 所有之系爭房地,嗣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相對人 周許秀菊 ,惟相對人周富旺無繼承權,其繼承系爭房地係非法所得之物。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劉琴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系爭房地,則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2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相對人周富旺之所有權登記,且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2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計算。原裁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得,以每坪75萬3,600元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乘以系爭房屋面積70.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計算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802萬4,333元{計算式:753,600(元)×70.40(平方公尺)×0.3025×1/2=8,0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應以繼承時之價額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2萬4,33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0,745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裁判費,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