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黎丁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黎丁源(下稱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涉犯9次竊盜罪嫌,犯案次數眾多,再參酌被告自承有固定收入,惟仍因電線價格較佳而反覆多次竊取電線,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自104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被告所指倘遭羈押,則其事業嚴重虧損、家庭無法正常求生等情,均非羈押原因消滅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有高齡雙親,均因疾病而行動不便,又被告有正常工作,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遭羈押,家庭生活將有困境,另被告亦深知悔悟,並無反覆實施之虞,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指定保證金額,准予具保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固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告訴人 陳侯綢 、 諶宗一 、 羅老長 、 李孟勳 、 黃澤眾 、 許景翔 、被害人 陳福祿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曲言才、 周雅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電源線遭竊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數起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於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多次進入社區大樓,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電纜線,其所涉案次數達9次之多,況被告自承其雖有固定收入,惟因電線價格較佳而多次竊取電線,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國家社會、人民財產法益之危害度非微,是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之聲請意旨所陳家庭狀況云云,均非本件羈押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