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 彭嘉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無讀寫中文之能力,係訴外人 張中力 及其配偶以協助申請勞保補助為由,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事後始得知所簽署者為銀行申請貸款文件,並因此成為擔保人,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且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協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為訴訟救助等語(本院卷第5頁)。
三、查抗告人係於104年3月13日以同前抗告意旨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並聲明求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2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各節,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本案卷第3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查明。
則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據上揭異議事由,並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相悖,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洵非無據。況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0日以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乙節,有判決書乙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抗告人於104年4月22日合法收受判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益證抗告人本案訴訟確顯無勝訴之望至灼。則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