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周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阿明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38%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2,2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告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342,243元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