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7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清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同上○○○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由 賴星宇 所騎乘、附載 郭怡君 、沿同上○○○路自南向北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賴星宇受有顏面撕裂傷(3×3公分)、唇部撕裂傷(3×3公分)之傷害;致郭怡君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肋骨骨折之傷害(郭怡君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被告李志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志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星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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