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81號上訴人 李銀娥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審認漏報其配偶 李澤濤 於該年度獨資經營黃金(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之營利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6,822,693元及上訴人本人之租賃所得12,307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479,972元,補徵應納稅額5,984,5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922,541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李澤濤營利所得額,並據以補徵應納稅額及裁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關其配偶李澤濤係受託他人將黃金送至香港出售,以賺取佣金之主張不可採,逕而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李澤濤有自台灣收購實體黃金後,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之鉅額營利所得,其所為之認定無異將課稅要件之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顯非妥適。又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李澤濤之行為,是否符合批發業之定義,已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向行政院主計處進一步函詢,逕行認定李澤濤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其所為之認定已嫌疏漏,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李澤濤於100年7月15日所立具之說明書,已聲明其所得之淨利絕無部頒標準3%,並提出多紙出售黃金毛利率之交易單及計算表予被上訴人予以說明;縱確有收購舊金之事實,然其來源為一般民眾,其收購之成本要與一般向生產商大量批發產品,降低成本而得獲取更高利潤之情形,顯有不同,惟被上訴人仍逕認定李澤濤之所得淨額為所得額之3%,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218號解釋之意旨。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香港來源之所得就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個人而言,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且未限制「經濟活動範圍」均在香港或澳門之所得來源,始免繳所得稅,惟原判決認本件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逕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與陳明,殊難憑認李澤濤確係受託代為銷售黃金之事實;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澤濤或他人名義之帳戶有無鉅額存款、如何對其銷售對象表示其貨源、並要求加額給付,並不影響其行為屬性之認定;李澤濤長期間多次出境銷售之行為,既非偶一為之,銷售對象亦非一般民眾,顯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業者自行產製或購入多量貨物,再躉售予境外商人之經濟活動,若貨物所在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因批發業者用以換取所得之貨物源自中華民國境內,其營利所得自應認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上訴人違章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