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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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思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8
1號、382號,101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思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古思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於9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彰化縣○村鄉○○路○○○
巷○號建物,踰越牆垣攀爬至該建物2樓,自220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戶,伸手入內開啟房門,侵入 黃明輝 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黃明輝所有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得手,並將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變賣得款花用。
㈡於101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至彰化縣○村鄉○○路56之
6號建物,自1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後,先踰越該建物內1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戶,侵入 劉定承 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劉定承所有電腦主機1台得手;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踰越該建物內2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戶,侵入 李智忠 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李智忠所有電腦螢幕1台、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2支得手;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建物內3室出租套房未上鎖房門,侵入 郭育銓 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郭育銓所有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新臺幣硬幣合計3、400餘元、衣服5件、褲子2件及機車鑰匙1支得手;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竊得郭育銓所有之機車鑰匙至該建物騎樓,以該鑰匙開啟郭育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離去,變賣除機車外之竊得物品得款花用。
㈢於101年2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之1建物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旋開 蕭錫文 所管領(登記名義人為 蕭成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螺絲,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而將000-000號車牌及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備用。
㈣於101年2月26日晚上9時41分許,騎乘上開已改懸掛000-
000號車牌之機車且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附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前,與「阿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思峯在場把風,「阿仁」徒手扭下 曹峯旗 所有設在上開建物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並將監視器鏡頭變賣得款花用。
㈤於101年3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旋開 劉昆鋒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螺絲,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而將000-000號車牌及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備用。
㈥於101年3月6日凌晨5時17分許,騎乘改懸掛000-000號
車牌機車(當天未將上開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至彰化縣○○鎮○○街○○號「三商巧福餐飲店」前,自隔壁建物裝修鐵架攀爬至三商巧福餐飲店2樓右側樓梯間,以在現場所撿拾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木板隔間,踰越輕鋼架隔板進入店內1樓處,再以上開一字型起子(使用完畢後,丟在現場)破壞店門左側收銀台上由店長 李秀 春管領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攀爬牆面至右側樓梯間,前往店內2樓用餐區,著手搜尋店長 李秀春 所管領之收銀機內財物未果而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含置物箱內之000-000號及000-000號機車車牌各1面)棄置於現場。嗣為警尋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與車牌已分別發還郭育銓、蕭錫文及劉昆鋒),並採得古思峯指紋後通知古思峯到案,古思峯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除竊取郭育銓所有機車之其餘8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㈦於101年9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 鎮西東里
浮圳巷85弄口,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 呂玉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年9月17日上午8時為 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警員尋獲)。
㈧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
○○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 吳景陽 所有由其子 吳名峻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為台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尋獲)。
㈨於101年9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與北和街口,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 謝錦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年9月30日上午8時為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尋獲,尋獲時車牌已遺失)。
㈩於101年9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中一行所有由 謝福源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H21室出租套房,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㈦至㈩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偕警至彰化縣○○鎮○○路○段○○○巷旁產業道路,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謝福源)。
二、案經黃明輝、劉定承、李智忠、郭育銓、呂玉花、謝福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古思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輝、劉定承、李智忠、郭育銓、蕭錫文、曹峯旗、劉昆鋒、李秀春、呂玉花、吳名峻、謝錦吉、謝福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20張、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2張、彰化縣○○鎮○○街○○號「三商巧福餐飲店」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2張、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福德祠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6張,以及被害人蕭錫文、劉昆鋒及謝福源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機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警員將前開郭育銓所有之機車採樣指紋送鑑定,經比對結果,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10041257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至8所示竊盜犯行,其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為鐵質,足以拆卸車牌螺絲,而所為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其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足以撬開木板隔間及破壞收銀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所持上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獲取財物,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進入該建築物並開始搜尋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屬未遂犯,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於101年1月24日晚上11│刑法第321│古思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條第1項第│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路418巷6號建物,踰│1款、第2│捌月。│││越牆垣攀爬至該建物2樓│款。││││,自220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戶,伸手入內開啟房│││││門,侵入黃明輝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黃明輝│││││所有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得手,並將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變賣得款花│││││用。│││├──┼───────────┼─────┼────────────┤│2│於101年1月30日晚上7│刑法第321│古思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路56之6號建物,自1│1款、第2│徒刑捌月。│││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後,│款。││││先踰越該建物內1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戶,侵入劉│││││定承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劉定承所有電腦主│││││機1台得手。│││├──┼───────────┼─────┼────────────┤│3│於101年1月30日晚上7│刑法第321│古思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時30分許,踰越上開建物│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內2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1款、第2│徒刑捌月。│││戶,侵入李智忠所承租之│款。││││該套房,徒手竊取李智忠│││││所有電腦螢幕1台、Noki│││││a亞牌行動電話機具2支│││││得手。│││├──┼───────────┼─────┼────────────┤│4│於101年1月30日晚上8│刑法第321│古思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許,自上開建物內3室│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出租套房未上鎖房門,侵│1款。││││入郭育銓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郭育銓所有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新臺幣硬幣合計3│││││、400餘元、衣服5件、│││││褲子2件及機車鑰匙1支│││││得手。│││├──┼───────────┼─────┼────────────┤│5│古思峯於竊得上開郭育銓│刑法第320│古思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後,│條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機車鑰匙至上開建物騎樓│││││,以該鑰匙開啟郭育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6│於101年2月26日晚上8│刑法第321│古思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000-000號機車,至彰化│3款。││││縣○○鎮○○街○號之1│││││建物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旋│││││開蕭錫文所管領(登記名│││││義人為蕭成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螺絲,竊取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D號機車上,而將000-00│││││D號車牌及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備用。│││├──┼───────────┼─────┼────────────┤│7│於101年2月26日晚上9│刑法第321│古思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時41分許,騎乘上開已改│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機│3款。│。│││車且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附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前,與「阿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思峯在場把風,「阿仁│││││」徒手扭下曹峯旗所有設│││││在上開建物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並將監視器鏡│││││頭變賣得款花用。│││├──┼───────────┼─────┼────────────┤│8│於101年3月2日凌晨3│刑法第321│古思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000號機車,至彰化縣員│3款。││○○○鎮○○路○○號建物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旋開劉昆鋒│││││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螺絲,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而將000-000號車牌│││││及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備用。│││├──┼───────────┼─────┼────────────┤│9│於101年3月6日凌晨5│刑法第321│古思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時17分許,騎乘改懸掛00│條第2項、│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0-000號車牌機車(當天│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肆月。│││未將上開活動扳手置於機│款、第3款││││車置物箱內),至彰化縣│。│││○○○鎮○○街○○號「三商│││││巧福餐飲店」前,自隔壁│││││建物裝修鐵架,攀爬至三│││││商巧福餐飲店2樓右側樓│││││梯間,以在現場所撿拾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木板隔間│││││,踰越輕鋼架隔板進入店│││││內1樓處,再以上開一字│││││型起子(使用完畢後,丟│││││在現場)破壞店門左側收│││││銀台上由店長李秀春管領│││││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攀爬牆面至右側│││││樓梯間,前往店內2樓用│││││餐區,著手搜尋店長李秀│││││春所管領之收銀機內財物│││││未果,致未行竊得逞。│││├──┼───────────┼─────┼────────────┤│10│於101年9月11日凌晨5│刑法第320│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條第1項。│刑伍月。│││鎮西東里浮圳巷85弄口,│││││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呂玉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年9月17│││││日上午8時為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尋獲)。│││├──┼───────────┼─────┼────────────┤│11│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刑法第320│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條第1項。│刑伍月。○○○鄉○○村○○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吳景陽所有│││││由其子吳名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為台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尋│││││獲)。│││├──┼───────────┼─────┼────────────┤│12│於101年9月28日晚上11│刑法第320│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條第1項。│刑伍月。○○○鎮○○里○○街與北和街│││││口,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謝錦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年9│││││月30日上午8時為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尋獲,│││││尋獲時車牌已遺失)。│││├──┼───────────┼─────┼────────────┤│13│於101年9月29日凌晨1│刑法第320│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條第1項。│刑伍月。○○○鎮○○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中一行所有由│││││謝福源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