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聚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幸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裕企業有限公司保利包裝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裕企業有限公司、保利包裝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分別請求方裕企業有限公司、保利包裝有限公司返還面額新台幣(下同)147萬9,093元之支票1紙及給付147萬9,093元,係以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萬8,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4,6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巧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