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益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且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查,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聲請人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進貨而取得,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陳列營利之主觀犯意,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既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認為此部分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有予以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自應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此部分物品之財產所有人或第三人(如第三人已死亡者,則應記載該第三人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性別、相關特徵、相關之事實、證據、所涉法條等事項(如第三人已死亡者,應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是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其聲請程式始無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即依法予以駁回。至該第三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則待聲請人補正、確認該第三人或其繼承人之身分後,再由本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情形而為決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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