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慶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7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提出之診斷書(詳見卷內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所附文書)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表:受刑人廖慶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日期112年3月2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1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4號(編號2-3,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