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展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展(下稱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向本院遞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