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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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本院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債權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具保單價值之商業保險,另有一2003年份出廠之機車乙輛,經105年7月20日債權人會議酌定無清算價值,業經到場債權人表示無意見;另於弦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債務人已提出於98年5月1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並拋棄其股份之聲明書,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函知全體債權人,迄今無人表示異議或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本件債務人堪認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其名下之機車乙輛,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亦經本院前於105年8月23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有債權人表示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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