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犯罪時間部分,關於飲酒時間「民國97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關於酒測時間「翌(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月13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349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