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胡約翰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審竟於未送鑑定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以前,逕予認定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修理費用預估新臺幣8,000元及若干營業損失,上訴人得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是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再者,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應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鈞院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認定不當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規定,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顯不合法。況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不當乙節,核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方法,惟本件既查無因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抵銷之抗辯,本院亦無庸審究有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應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未合,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