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嘉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南亞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之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新臺幣25萬元│├──────┼───────────┼───────────┤│犯罪日期│95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月18日止│30日止│├──────┼───────────┼───────────┤│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505號、│104年度偵字第12025號│││第9536號、第20255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日│103年7月4日│105年6月14日│││期│││├──┼───┼───────────┼───────────┤│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判│103年7月28日│105年7月4日│││決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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