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柯周明霞 被告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8月29日調解程序將起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