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 張志偉 被告 李宜鵑
朱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主張為執行名義所不及之不動產價值,高於被告朱憶婷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500元,故核其訴之利益為該債權額,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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