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為被告即告訴人乙○○配偶之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2人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1樓內,因口角並進而俱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且相互徒手動手互毆,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右頸瘀血及頭痛等傷害結果;告訴人乙○○亦因而受有右眼外側挫傷、胸部左側多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並有傷口之傷害結果。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各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勸導和解息訟成立,並經告訴人甲○○、乙○○各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於98年
9月15日受理告訴人甲○○、乙○○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是被告甲○○、乙○○各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