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瑞亨 即 陳政元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陳瑞亨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瑞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漢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3466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有龐大民間債務而無法負擔銀行之協商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消債調字第435號卷(下稱調解卷),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14頁、第7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233466元,惟核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54-70頁、第78頁、第12-14頁),其債務總額應為萬000000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核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24頁),其2年間收入共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8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更生卷第8、27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69元(包括:房租70
00元、水電天然氣費2800元、電話費1399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1370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8-30頁),故此部分支出堪可採認;勞健保費部分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尚可採認;水電瓦斯費雖為整體家庭支出、而電話費亦為現今社會之常態性必要支出部分,惟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至2000元及800元;餐費、生活雜支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670元(計算式:7000+2000+800+6000+1500+1370=18670)。
⒉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
聲請人自陳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生於00年0月0日和91年4月20日,目前年齡分別為19歲和16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和所得,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供其教育及生活費用,並提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更生卷第22-27頁)。雖從聲請人子女 陳玉璇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受扶養人陳玉璇於106年間有72287元之收入,惟本院衡諸陳玉璇現正就讀大學,教育支出龐大,盡己之力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實屬可貴,尚不宜因此即認定其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對就讀大學之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6000元,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另一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亦無財產和所得,確有扶養之必要。據上結論,衡諸10
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兩名未年子女各6000之扶養費,共12000,尚屬合理,應與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0670元(計算式:18
670+12000=30670)。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73
30元(計算式:00000-00000=7330)可供清償債務,雖非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180期零利率,每期6000元之協商方案,惟除最大債權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等民間債權人得對聲請人主張債權,且金額遠大於最大債權銀行之債權,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若聲請人強行履行協商方案,將使其持續陷於更不利之經濟上困境,同時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亦無法公平受償,甚而不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