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 李秀芳
鍾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錦興邀同相對人李秀芳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76萬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1年7月13日,以相對人鍾錦興、李秀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李秀芳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秀芳邀同相對人鍾錦興為一般保證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②45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①自107年
2月28日起、②自107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96,195元、②230,63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秀芳、鍾錦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8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廣興││635││0│1│01.53│全部│重測前: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81-4地號;應有部分:相對│││││││││││││人李秀芳、鍾錦興各2分之1。│└──┴───┴────┴──┴──┴───┴─┴──┴──┴────┴───┴─────────────┘┌────────────────────────────────────────────────────────────────┐│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8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8│中正路43號○○○鄉○○段63│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4.70、二層62.83、│陽台11.23│全部│重測前: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5地號│、三層樓房│三層36.61、走廊8.13,│││段164建號;應有部分:相對│││││││總面積162.27│││人李秀芳、鍾錦興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