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花瑞寶 (即 劉技鷹 之繼承人)
       劉紀瑩 (即劉技鷹之繼承人)
       劉紀誼 (即劉技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70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技鷹與原告之前手即債
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劉技鷹已死亡,
被告花瑞寶、劉紀瑩及劉紀誼為其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劉技
鷹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如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則劉技
鷹與慶豐銀行顯然以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就本件信用
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及繼承劉技鷹權利義務之被告亦受前開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事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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