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偵卷二第8頁),2人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之傷害,全無夫妻間應有之和睦、尊重之情,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