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請人 吳光輝 相對人 許明昭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8號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自無續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業已全數敗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