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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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柔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柔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柔均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尚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取得他人GASH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帳號、密碼幫助詐取他人財物,非僅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偶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幫助詐欺之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GASH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