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瑞村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瑞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0號、第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定,再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最後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毀損等罪,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因搜尋財物未獲,致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並於竊取過程中毀損他人之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持以行竊之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洪瑞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6分許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 范文利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其另臺機車之鑰匙插入本案電動車之鑰匙孔並轉動之,試圖發動本案電動車,惟因該鑰匙與本案電動車之鑰匙孔不合致而未果,並造成本案電動車之鑰匙孔變形,足生損害於范文利。嗣范文利發現其本案電動車之鑰匙孔變形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文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文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本案電動車外觀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未能竊得本案電動車,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李俊毅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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