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忠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被告全忠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被告竟為賺取每臺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與「阿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分別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受「阿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拖車;下合稱本案車輛),至西濱快速道路176公里處橋下載運屬塑膠混合物(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6時許前往不知情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約24公噸,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阿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西濱快
速道路176公里處橋下載運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不知情之證人 李倩如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約24公噸,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受理民眾陳情案後前往稽查後,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 朱建菱 (綽號「阿國」)、 李志宏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由朱建菱於110年3月17日下午,以支付每人5萬元之報酬,指派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李志宏駕駛KLC-1716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縣竹山交流道旁堤防外河川地傾倒,被告、李志宏復於110年4月8日下午依朱建菱指示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嗣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下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查,被告本案與前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告均係受「阿國」即朱建菱之指示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又被告非法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均係傾倒於南投縣境內,且被告均係駕駛本案車輛,是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應具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㈡又本案係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前案則係分別於111年2
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7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雖為先起訴者,惟本案判決時,後起訴之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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