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原告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被告甲○○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之兒子表示被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能講話,但可能無法清楚表達意見,另被告之社工亦表示被告目前被安置,精神狀況不好,可能無法意思表達,此有本院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可稽。是被告無程序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為本件起訴,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