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瑛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瑛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瑛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極大危險,蓋因國道上往來之車輛行駛速度通常均較一般道路為快,若發生事故,得反應之時間自亦較短,所造成之損害亦較行駛一般道路為大。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62號被告杜瑛貞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1(A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瑛貞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道○號高速公路欲至臺南市。嗣於同日4時20分,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道○號高速公路205公里900公尺南向處,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9分,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瑛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