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照選任辯護人周美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0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公共場所即彰化縣田中鎮
兒童公園內之某處,作為其與賭客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下注簽賭,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香港賽馬會於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二星」(2個號碼)每簽注1支可得賭資57倍彩金,對中「三星」(3個號碼)每簽注1支可得賭資570倍彩金,對中「四星」(4個號碼)每簽注1支可得賭資5700倍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有賭客丙○○於民國99年2月8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2880元賭資向甲○○簽注六合彩1次;復於102年9月14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在同縣鎮○○路○○號502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丙○○於本院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15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被告認罪,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該場所是否為提供者本身所支配,其提供係屬一時性或永久性,場所係空地抑或公共場所等,均不影響供給賭場罪之成立),及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所為協商判決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傳真機1臺│├──┼───────────────────────┤│二│計算機1臺│├──┼───────────────────────┤│三│六合彩倍數表4張│├──┼───────────────────────┤│四│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五│六合彩簽注單傳真表1本│├──┼───────────────────────┤│六│六合彩簽注單1張│├──┼───────────────────────┤│七│紅包袋1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