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請人 吳承佑 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 李宇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9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承佑以被告李宇涵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9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3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3日即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一事,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字第2876號影卷第3至21頁),而聲請人於該案係指稱:被告要求聲請人將購屋款項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保管,藉以向被告父親證明聲請人有財力照顧家庭,待被告父親察看及被告到彰化同住後便歸還上開款項,聲請人遂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雙方遂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50萬元,聲請人於該案係就所餘50萬元提出侵占告訴等語(他字第2876號影卷第46、47頁);然於同年11月7日,聲請人又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並先後稱:被告以偽稱懷孕、偽造其父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求聲請人匯款、另有郭姓董事匯款400萬元、1000萬元欲包養被告等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查,聲請人就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係應被告要求作為購屋款項?或以該筆款項作為聲請人之財力證明?抑或係因被告稱已懷有身孕?或係出於不願被告遭他人包養所致?聲請人於提告侵占、詐欺時之主張即有不同,且其就被告所為詐術之指訴前後亦多所不一,是其所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究係為何,已難遽為認定。
(三)況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全卷結果,除聲請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以其父要求察看聲請人財力或訛稱懷孕或有郭姓董事要包養等理由要求聲請人匯款100萬元之情事存在,已難認聲請人所指前情為真。再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6年1月間匯款予被告時,其二人已為夫妻關係,而夫妻之間匯款原因本有多端,縱然被告確曾言及聲請人所指各項事由云云,然亦乏證據可認聲請人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確係肇因於其中何一事由所致,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匯款行為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斯時既已為夫妻關係,雙方均負有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責任,則縱然被告確曾藉詞要求聲請人匯款一定金額云云,仍不能排除其係意在取得穩定經濟基礎以為夫妻生活保障,抑或作為支應日後家庭生活費用所需,尚難認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四)況且,就聲請人於106年1月4日所匯予被告之100萬元,被告於同年2月24日即返還50萬元予聲請人,就所餘50萬元仍約定留由被告保管等情,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他字第2876號影卷第46至49頁),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字第7123號卷第27至29頁);且於該合約書中,乃定性系爭100萬元款項為被告所「保管」之「購屋基金」,此核與聲請人匯款予被告時於匯款申請書上所註明「買房釘金(按此應為定金之誤)款」乙情相符(他字第7123號卷第19頁);又於該合約書上並有註明就所餘由被告保管之50萬元,雙方約定作為共同租屋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使用,且於日後購屋時若仍有餘額,被告應於購屋初期即領出作為購屋之用,此觀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即明,顯見就該筆款項,聲請人與被告均認定係作為購屋及家庭共同生活開銷使用無訛。而被告亦確於106年3月間與聲請人於彰化市租屋同住,並將所保管款項作為支應租屋及子女教育費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附卷可參(他字第2876號影卷第53至63、75至77頁),雖聲請人陳稱雙方僅共同居住幾日便因爭吵而退租等語,然此事後夫妻相處不睦而無法再共同生活之情,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更況,苟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何須於詐得款項後尚返還50萬元予聲請人,甚更南下彰化與聲請人租屋同住、並將所保管之餘款50萬元作為雙方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使用,由此益徵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至被告所持有聲請人交付之餘款50萬元,雙方已協商作為共同居住房屋租金及子女教育費使用,此經聲請人於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同意,且就該筆餘款之使用情形,被告並已提出相關之費用支出證明,業如前述,如聲請人仍就該部分有所爭執,應屬民事糾紛範疇,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然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