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之恆顏之恒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桂華加油站任職,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106年4月至107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789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因胞弟並無收入,故由債務人與胞姊共同分擔扶養無收入之父親 顏進明 (00年生),債務人父親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69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安聯人壽及富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12,1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祖母名下房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不含居住費用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789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與胞姊分擔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支出應以14,684元(計算式:9,789+9,789÷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40,8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057,24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95,687元之10分之9為626,119元,即每月清償額達8,697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8,69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26,18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華南銀行│375,861│895│├──────────┼────────┼──────┤│彰化銀行│322,546│76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749,827│1,785│├──────────┼────────┼──────┤│萬榮行銷公司│145,893│347│├──────────┼────────┼──────┤│新光行銷公司│305,270│727│├──────────┼────────┼──────┤│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91,321│455│├──────────┼────────┼──────┤│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80,757│90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343,754│818│├──────────┼────────┼──────┤│土地銀行│554,567│1,32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284,230│676│├──────────┼────────┼──────┤│合計│3,654,026│8,697│├──────────┴────────┴──────┤│總清償金額:626,184元,清償成數17.14%││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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