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