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一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原告之子,原名 陳建宏 ,因被告甲○○曾與原告交往一段時日,被告甲○○與原告因而誤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而被告甲○○乃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基於認領之意思認領被告乙○○。
(二)嗣後原告因知悉被告甲○○之血型為AB型,而原告之血型為O型,AB型與O型所生之子女其血型應僅為A型或B型,不致生出O型子女,然被告乙○○之血型正為O型,原告才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實不具血緣關係。
(三)認領,係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認為自己子女之行為,非婚生子女將因生父認領而成為婚生子女,產生法律上親屬關係之權利義務,若生父與婚生子女間並無真正之血緣關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原告為被告乙○○之生母,自具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存在,然卻由被告甲○○認領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所生之子,據覆因鑑定測試該二人之血型抗原、組織抗原、六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被告甲○○是被告乙○○父親之可能,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馬院醫檢字第九00七0九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七十條所規定;惟子女之認領,解釋上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亦同此一意旨)。查本件被告乙○○、甲○○之間並無真實父子血統關係存在,既經鑑定明確,則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五十二月十六日認領被告乙○○,其認領亦屬無效。而戶籍登記仍登記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原告為被告乙○○之生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