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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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國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國恩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一)被告前已有六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其有慢性病、心臟痼疾、長期睡眠障礙等,心情低落始飲酒,未造成實際損害,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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