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楊承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承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買受人 陳雍泰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看見陳雍泰購買毒品之 吳佳隆 之證述,上訴人與陳雍泰間案發前及當日之微信對話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在陳雍泰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與陳雍泰微信對話及見面係為招攬陳雍泰「玩賭博球板」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所為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
(二)1、在陳雍泰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驗前總毛重約
187.62公克,與陳雍泰所證係購買5台兩(187.5公克)相合,有毒品鑑定書可按,原判決已為說明(原判決第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重量219.86公克,與5台兩不符之情事。2、陳雍泰雖曾對將毒品係藏放在其住處或託 黃郁翔 藏放,供述有不一,亦曾供述向上訴人購買2次毒品,原判決已說明陳雍泰就係在案發時地向上訴人購入毒品,前後供述一致,另於偵查中就藏放處已明確證稱係藏放在其住處,核與吳佳隆所證陳雍泰託其將毒品拿至陳雍泰住處放等語相符,不能以陳雍泰曾有上開供述不一,即摒棄其全部證述(原判決第8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自不得再執此為指摘。至扣案毒品分數包其純度固有71%、98%之不同,但亦不能以此指原判決上開採證於法不合。3、原判決已敘明陳雍泰經傳拘因通緝而未能到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已捨棄傳喚(原判決第11頁),自不能再執應傳喚陳雍泰到案予以對質詰問為指摘。
(三)上訴意旨就上開(一)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二)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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