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芙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芙蓉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或21日15、16時許,收受行賄者 張瑞芬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賂犯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1項應為贅載)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5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1389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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