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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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3號原告 施顯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俊印 等9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2332元(土地面積32.06㎡3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9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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