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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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陳昱瑄 律師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7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昱瑄律師於第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72號)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9萬元,並由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因而上訴,現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7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確定,爰聲請鈞院酌定二個審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㈢復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㈣查本件相對人與他案被告即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並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7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確定。是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應由敗訴且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給付之。
㈤本院審核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第一審曾親自到
庭3次、閱卷6次、提出書狀2份,亦於臺中高分院第二審曾親自到庭7次、閱卷7次、提出書狀3份,用以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且皆勝訴而確定,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與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再依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9萬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