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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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0日結婚,惟被告沾染吸毒惡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並陳明:同意離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452號執行卷宗(含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之偵查、審理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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