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廠附近飲用啤酒4瓶」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地旁之空地飲用啤酒」;暨第5、6行關於「沿屏東縣崁頂鄉國道三號由北往南行駛」之記載,更正為「沿國道88號快速道路轉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測值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大貨車上路,且高速行駛於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雖幸未肇事賈禍,但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仍不容小覷,暨其於犯罪後猶聲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難謂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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